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推进国家文化中心建设,繁荣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促进社会共同为繁荣人民精神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及其维护活动公共广播,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政府为满足人民群众基本文化需要,由社会力量参与,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及其他相关服务。公民。
第三条 本市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持以至善为标准,彰显北京特色。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的主体,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公共文化服务资金投入;满足基本、平等、便民的要求,构建完善、便捷、高效、优质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工作,研究制定和督促实施重大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工作。服务保障政策,协调解决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解决问题,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与相关领域的融合发展。
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具体负责综合协调。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公共文化服务的有关规划和要求,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丰富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管理。提供公共文化产品,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引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村、本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
第七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推进全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共文化服务政策和规划,协调实施惠民文化工程,促进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履行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和管理职责。
教育、体育、科技、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残联等群众性组织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开展与公共文化服务有关的工作。工作特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并公布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并予以调整。动态的;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公布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点和需要,优化完善公共文化设施,提供便捷、便捷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条 本市推进国家文化中心建设,加强与北京市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单位的公共文化服务合作交流,搭建展示展示平台,促进本市优秀文化成果的集中展示、交流与互动。
本市推进国际交流中心功能建设,利用公共文化产品、服务资源、竞赛、节庆、展览等平台,促进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传播中国优秀文化。文化; 推进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用科技赋能公共文化服务。
本市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加强区域公共文化服务合作和资源互联互通共享,完善京津冀文化协同发展工作机制,培育活动品牌。
第十一条 国有文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发挥专业优势,积极参与和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所和设备,主要包括:
(一)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设施、非物质文化遗产馆;
(二)工人文化宫、青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残疾人温馨之家;
(三)乡镇、街道综合文化馆、村社区综合文化室(含益民书店)、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
(四)公共报纸阅读栏(屏)、广播电视广播传输覆盖设施、电影公益放映设施设备;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公共文化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目录和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均衡配置、严格储备、规模适度、功能优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兼顾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统筹规划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和布局,形成覆盖城乡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市、区图书馆、文化馆应当符合国家主管部门评定等级的一级标准;乡、街道建设综合文化馆,村、社区建设综合文化室。
第十四条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国家国土空间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改变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标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扩建、合建、出租、利用现有公共设施等方式,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挪用或者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功能、使用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将其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遵循先建后拆或者建拆并举的原则。不得降低建筑面积和设施配置标准。重建和重建。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统一规划建设的,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移交。住宅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小区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
老旧小区改造改造,利用现有房屋和公共空间补充配套设施,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积极拓展公共文化服务空间,在城市更新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划补充公共文化设施;鼓励合理利用文化广场、公共服务大厅、商业综合体、工业园区、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护理机构、文物公园等场所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八条 各区建立以区图书馆和文化馆为主馆,乡、街道综合文化馆为分馆,村、社区综合文化室为基层服务点的综合分馆服务体系。 . 互联互通、共建共享。主馆要科学统筹本馆、分馆、基层服务点各类文化资源,加强公共文化资源配置,做好业务指导培训、日常监督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 .
市图书馆文化中心应当加强对各区总馆、分馆服务体系建设的管理和支持,建立健全总馆、分馆运营管理的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加强绩效考核、技能培训、业务指导和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图书馆(室)、职工书店、文化室加入总、分馆系统服务体系,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合理安排基本功能空间布局,配置和更新必要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的定期维护和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服务标准,确保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行。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和人员,建立应急响应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确保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共活动的安全。 .
第二十条 本市推进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引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社会公众参与。管理。
第三章 服务提供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组织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完善群众文化活动机制公共广播,实施文化公益工程,培育和扶持优秀群众原创作品、群众文艺团队等一系列面向市民的文化品牌活动,为群众文化活动提供展示和交流平台。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创作、制作优质、多样的公共文化产品,完善服务项目,丰富服务内容,创造条件为社会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文艺咨询培训、展览、展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演出排练、阅览服务、数字文化服务、广播电视节目收听、电影放映、法制宣传、体育健身、科普、旅游咨询等基本公共文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公益性文化单位在中国传统节日、重要节日和文化纪念日开展主题文化活动,每年8月组织以文化馆为主体的群众性文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和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在满足公共文化服务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提供与公共文化服务相关的收费服务。
开办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收取服务费,由发展改革、财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开放时间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和服务对象的需要,合理确定。开放时间不得少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最短时限。鼓励延迟开放、错开开放和夜间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在公共节假日开放,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第二十五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信息公示制度,通过服务场所、网站、公众号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规范、开放时间、免费服务项目、有偿服务项目和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加强数字化建设,丰富公共数字文化资源供给;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数字文化产品,构建数字文化体验线下场景。
第二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推动建立标准统一、互联互通、便捷实用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提供在线预约、数字阅读、在线培训、在线展示和聆听,智慧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应用场景等,提升公共文化服务现代传播能力。
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文物、体育、科技等部门要及时向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提供相关数据。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与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对接。
第二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文物、体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公共文化服务需求的调查研究,制定政策顺应行业发展规律,满足群众文化需求。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与群众文化需求有效衔接的政策措施。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健全群众文化需求收集反馈机制,通过网上征集、电话咨询、现场建议、问卷调查、信访等多种方式收集群众文化需求。信访,完善公共文化服务内容。
第二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创造优质文化产品的体制机制,发挥奖项和资金的引导和引领作用。 ,并支持创作、制作和传播以反映当代中国价值观。理念、中国文化精神、中华民族的审美追求,思想、艺术、欣赏有机统一的优秀公共文化产品;支持北京特色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制作和传播。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和推广适合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参与的公共文化产品、文化活动和其他相关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配置适合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使用的设施设备,提供适合其需要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设立公共文化区,为老年人、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资源,支持综合文化馆、综合文化室因地制宜、贴近群众,提供健康、丰富多彩的公共文化产品、文化活动等相关文化产品。适合所有年龄段的人。服务。
第三十二条 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支持村史馆、文化广场等设施建设,丰富图书、戏曲、电影、广播电视等公共文化产品供给。农村特色项目、体育健身活动,培育农民。文艺队伍、地方文化人才、文化人才支持开展农民艺术节、乡村文艺演出星火工程等农村群众性文体活动。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和其他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单位,应当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依法保护公共文化服务创新成果。
知识产权、著作权、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对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给予支持和指导;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众使用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文明行为规范,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和物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抵制不良文化影响,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及其他相关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损害民族感情、侵犯社会和公共利益,或以其他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四章 集成开发
第三十五条 本市传承古都文化,通过展示和诠释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河湖、城市遗迹等历史文化遗产所承载的文化内涵和时代价值。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六条本市弘扬红色文化,发掘重大纪念日和革命历史事件中的红色文化价值,加强以红色文化为主题的文艺作品创作,培育红色文化重点品牌;革命纪念地和其他革命活动场所、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组织公共文化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市展示京味文化,注重体现和保护胡同、四合院、京剧、京韵鼓、北京特色方言、技艺、繁体字等京味文化的内涵和独特价值。公共文化服务中的药品、食品和地名。; 加强京派文艺作品的创作和推广,推动文化经典、民俗、口述历史、民俗的编纂出版和音像展示。
第三十八条本市弘扬创新文化,宣传创新创业先进典型,讲好创新故事,营造创新氛围,弘扬创新成果,弘扬勇于创新、锐意进取的创新精神;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服务有利于激发创新创造 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产品创新、服务创新、品牌创新、运营模式创新。
第三十九条 本市弘扬北京冬奥会精神,充分发挥“双奥之城”的独特优势,将北京奥运文化资源融入公共文化服务,利用奥运场馆等设施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能力和质量。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法治文化产品的创作和展示,推进法治惠民工程,培育法治传播品牌。建设法治宣传教育基地,免费向公众开放;结合重要法律法规进行宣传,以释法、送法上门等多种形式开展群众性的法制文化宣传活动。
第四十一条 本市推进公共文化设施和旅游服务设施共建共享,实施适宜旅游的公共文化场所改造升级;鼓励公益性文化单位、专业文化艺术团体与景区、景区等旅游场所合作,推出精品演出。
第四十二条 鼓励科技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技园区、产业园区等发挥科技创新优势,参与提供宣传等公共文化服务和展示科技创新成果,促进科技的普及和推广;推动科技创新成果和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高新技术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创新应用,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便利化、智能化。
第四十三条 教育、文化和旅游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的公共文化服务,推动优质公共文化服务走进校园;鼓励学校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开展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教学活动;鼓励图书 博物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地方志馆等公益性文化单位,为青少年就近参与文化活动提供场地、设备、师资等便利。
鼓励创作、制作和传播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图书、广播电视节目、电子出版物、网络信息等公共文化产品。
鼓励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开设公共文化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公共文化服务人才;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理论研究,为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专业指导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 卫生、体育、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医疗卫生机构和公共文化设施的空间,配合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健康咨询、健康科普等服务活动,促进普及健康的生活方式;文体项目资源,开展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传播全民健身理念;鼓励和支持各级广播电视等媒体加大健康科普知识宣传力度,建设和规范健康栏目,制作和播出以健康和健康为主题的精品视听产品。
第四十五条 本市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与文化产业融合发展,充分发挥文化产业集聚优势,促进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打造文化创意产业、歌剧、电影、音乐、体育、健康、旅游、设计等领域。活动品牌,培育北京特色文化产品,促进文化消费。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支持驻京部队基层文化建设,鼓励创作和表演反映爱国主义教育和军事生活的文艺作品;为军人享受公共文化服务创造条件,为丰富兵营文体活动提供便利。
第五章社会参与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设、捐赠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依法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的经营管理。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场馆、书店、公共阅览场所等单位,并通过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等方式。 、捐赠产品等。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助、奖励等形式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造和生产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公共文化产品,创新贴近群众的公共文化传播方式,丰富优质公共文化产品供给。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机制,制定和完善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意见和目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明确承担标的条件、采购内容、绩效管理等要求。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指导意见和目录,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采购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并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意见、目录和有关要求组织实施。
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和绩效考核实施办法;加强对社会化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建立绩效考核综合评价机制,组织采购主体、公共文化服务对象、第三方进行。采购项目进行绩效评估。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予以公布,作为编制公共文化服务购买预算和选择承办单位的参考。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在保证正常工作、教学、生产秩序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文化体育设施,并对外公布服务内容、开放营业时间、营业时间地区、电话号码。
第五十二条 公共文化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完善各项自律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行业培训,制定公共文化服务行业团体标准,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制度。相关行业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五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完善群众文艺支持机制,加强群众文艺队伍建设,推动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导的群众文艺生产出优质产品、优质品牌、人才;鼓励社区、乡镇、企业、学校等开展积极、健康、丰富多彩的群众文化艺术活动,引导群众广泛参与。
第五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专业文艺团体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创作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公共文化产品;开展基层、低成本公益演出等公益活动,提供优质公共文化服务;帮助和引导群众文艺队伍提高专业水平,激发基层创作活力;鼓励专业文化艺术工作者开展文化艺术普及推广等活动。
第五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志愿服务体系,健全公共文化志愿服务的组织、保障、培训、激励等机制。
鼓励和支持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发挥自身优势,开展文艺演出、辅导培训、展览展示、阅读推广、科普旅游咨询等志愿服务,参与基层管理公共文化设施和群众文化活动的组织。
第六章保障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根据推进国家文化中心建设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安排公共文化服务所需经费。金融资源; 系统示范区建设投资重点支持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公共文化服务相对薄弱地区公共文化人才队伍建设。
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优化人口聚集区和设施薄弱地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重点支持生态保护区公共文化服务。
公共文化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捐赠财产,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和提供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法律。
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的专业人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为综合文化馆、综合文化室配备公共文化服务人员,并提供必要的资金等支持。
第五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文化事业发展需要,合理配置公益性文化单位专业技术岗位。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称评定、学习培训、项目申报、表彰奖励等方面对公益性文化单位和其他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单位及其人员一视同仁。
第六十条 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教育、体育、科技、文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培训,提高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服务能力。 .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需要,制定员工培训计划,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第六十一条 本市设立公共文化服务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提供政策咨询、咨询审议、决策参考、理论指导和实践研究。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率和公共文化服务工作评价制度。
考核评价工作应当涉及公众参与,评价结果作为公共文化服务单位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确定补助或者奖励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