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编号:152
《江苏省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实施办法》于2021年12月1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九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徐坤林
十二月 20, 2021
江苏省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现代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提高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效率,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维护公民的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全社会文明素质。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提供和保障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活动。
“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本办法所称”,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要为主要目的,通过广播电视、视听网络和其他通信渠道提供的产品、活动和其他相关服务,包括基本公共服务和包容性非基础性公共服务。
第三条 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应当遵循统筹协调、方便群众的要求,遵循公益性、基本性、平等性、便利性、可持续性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工作,加强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落实主体责任,将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纳入政府公共服务规划,促进城乡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标准统一; 用新技术促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融合发展,提高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规划、指导、协调、组织、实施、监督和检查。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与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住房与城乡建设、农乡建设、文化旅游、医疗卫生、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广电公共事业。 服务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提供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正确的政治导向、舆论导向、价值观导向,培育和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共广播,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加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服务提供
第九条 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包括:
(一)宣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二)习近平法治思想、宪法法律知识等法律普及宣传服务;
(三)公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服务;
(四)紧急广播服务;
(五)利用广播电视网络为国家数字治理和智能社会建设提供服务;
(六)与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流动人口等群体特点和需求相适应的服务;
(七)广播电视节目播出覆盖服务;
(八)国家和各省提供的其他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制定调整全省基本公共服务实施标准,明确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项目。
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邻里办事处)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要,将本地区的基本广播电视公共服务项目列入省级基本公共服务执行标准确定的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项目。
基础广播电视业务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免费提供。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支持公益文化单位、商业文化单位等单位向社会公众提供非营利性的非基础性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广播电视内容建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不断提高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内涵和质量,增加提供具有地方特色的优良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满足不同群体的需求, 并受到人们的喜爱。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媒体整合中心、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业务单位、信息网络传输音视频节目服务单位、
公共视听载体经营单位和其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出传输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保证内容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出传输的机构应当履行媒体公益法宣传责任,紧跟时代开展普法宣传服务,提高普法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注重加强对领导干部和青年的法治教育。 提高所有公民的法治意识和素养。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扩大面向农村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覆盖面和内容,支持生产供应符合农村需要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产品,推进智慧广播电视村建设,为农村群众提供便捷、便捷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与新一代信息技术、通信技术的融合创新,推动智慧广播电视深度参与数字发展,扩大广电综合信息服务和智能化应用。
在政务、农业、教育、医疗、旅游、体育、金融、环保、安全、应急、法律等行业和领域,利用广播电视网络覆盖的优势,为社会和公众提供信息发布、安全监控、电网管理、应急预警等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托现有广播电视设施,建立覆盖城乡的应急广播系统,协调有线、无线、新媒体网络资源,建设应急广播综合媒体传播网络,纳入本区域应急管理体制。 与应急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对接,支持应急广播业务拓展和服务效率提升。
广电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本地区应急广播系统建设和应急广播建设、运行和管理方案。
第十八条 紧急广播信息广播包括:
(1)事故、灾害风险预警预报等应急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应急信息发布部门发布的气象预警预报、疫情防控、防灾减灾救助、人员调配安置、应急科普;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政策信息、公告等;
(三)基层管理部门发布的辖区社会治理信息;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媒体整合中心制作播出的节目;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其他信息。
这
紧急广播的信息类型、内容、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突发事件信息发布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自然灾害、事故、公共卫生、社会保障等突发事件,需要增播、转播、停止播出特定节目的,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出、播出的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播出安排; 并向公众发布公告。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出传输业务的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自动接收、播出机制,为节目监测预警、应急响应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保障有关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送的机构公共广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播放公益广告和公益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高清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和传输,开展电视频道向高清电视的转换,扩大高清频道规模,推进高清频道向网络的传输和城乡用户的推广,提高电视节目的收视质量。
第二十二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节目共享,建设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节目共享业务网络,建设节目共享资源库,实现节目共享共享。
第二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级有关规定和补贴政策,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极端贫困人口家庭、定期领取国家养老金和补助的家庭、荣誉院、老年人之家、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实行减费、减费; 并按照省级有关规定和补贴政策调整,及时调整减费和免费范围。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提供受到突发事件或者重大网络故障影响的,从事广播电视广播、传输服务的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因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提供服务的,可以不予公布,但接受咨询时应告知原因;在紧急情况下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通知。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台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采购服务等多种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向社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由广播电视、发展改革、产业信息化、金融、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参与,推进制定工作。 实施和评估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政策和标准,解决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统筹规划重大广播电视公共服务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标准化建设,指导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出传输业务的机构建立健全公共服务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实行规范化管理。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探索和增加符合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特点的相关技术要求,促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覆盖群体的平等化。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其土地和空间规划,根据本地区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需要进行合理布局和优化调整,依法保障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受法律保护。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的维护保养,应当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周围设置防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保证其正常运行。
项目建设应当尽量避免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不可避免的,应当依法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同意,按照先批后开工、拆迁先施工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慧广播电视建设,加快移动通信、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在广电公共服务中的应用,实现广电公共服务由内容传播向综合服务转变。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协调有关资金,提高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水平,促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均衡发展,确保基本广播电视公共服务项目完成。 支持发展包容性非基础性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三十二条 金融资金可以利用政府采购服务、项目补贴、定向融资、贷款降息、奖励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支持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和播出的机构应当履行安全广播职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合理分配职务和人员,按照规定配置技术体系,确保其正常运行,确保提供不间断、高质量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完善有关政策和管理制度,搭建社会参与平台,编制本地区社会力量参与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指导目录,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力量支持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活动,或者捐赠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备和内容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人才引进、培养和鼓励机制。
第三十七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促进长三角、长江经济带等地区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合作与交流,通过统一标准、协调联动、设施共享、信息交流等措施,加强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整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年度报告制度,每年收集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管理、项目清单实施情况、业务网络运行情况等信息。 公众满意等,并组织验证。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和传输业务的机构,应当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前,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开展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情况报告。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反映公众需要的征求意见制度和公众参与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评估评价制度,制定评估方法,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和播出的机构的补贴、奖励依据。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评估、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完成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项目;
(二)发展包容性非基础性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三)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经费的使用;
(四)广播电视内容和传输安全保障;
(五)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社会力量的参与;
(六)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公众满意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