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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04

颁布《广东省邮电管理条例》

实施条例通知

悦府[1996]2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广东省邮电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6 年 3 月 18 日

广东省邮电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邮电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广东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电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通信业管理、通信业务市场管理、通信秩序维护、协调、服务和监督,对公共邮电业务进行统一管理。.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邮电局(含邮电局,下同)是本辖区邮电工作的主管部门。管理职能。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制定相关政策,保障和促进通信事业发展。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手段窃取他人通信秘密,不得利用通信渠道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妨害社会治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县邮电局生产办公室、邮电支局、邮电支局和邮电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各级规划部门根据公共配套设施的安排。邮电部门自建的,征地费按照公共基础设施标准承担。开发单位或其他单位建设的通信用房,由邮电部门按建设成本购买。

第六条 新建、改建城市住宅小区,每3000至5000人口,应设置1000至2500平方米规模的邮电支局(分局)。

第七条 城镇居民住宅、办公楼和其他公共建筑的底层应当有标准的信箱或者信件收发室。

住宅楼、办公楼等底层安全门外有防雨装置的建筑物,应安装标准信箱。标准信箱的安装高度不应高于顶部1.65m,底部0.5m。

第八条 多个单位集中在同一栋楼或院子内的,应在底层正门或院子门口设立统一的邮件和报刊收发室,由收信人员负责。被指定。

第九条 在城市住宅小区或者高层建筑集中的场所,可以在底层公共场所统一设置信箱组、信箱或者信箱,供用户根据需要接收邮件。

第十条 信箱、信箱组、信报收发室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制作安装费用计入工程建设概算,产权单位或个人为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维护。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设立的邮亭、报刊亭、邮箱、信箱、公共磁卡电话亭等公共设施所需用地,由有关部门安排。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的住宅、办公楼等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广东省城镇建筑电信管道建设管理条例》预先设置电信管道和电信线路交接室。 . 上述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的预设电信管道费用,由建筑业主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楼、办公楼和其他公共建筑的电信管线的维护工作和维护费用,由电信业务经营企业承担。

上述建筑物的业主应配合维修工作。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公路、铁路、桥梁、河流、隧道等工程规划涉及邮电通信的,邮电部门应当参与。邮电部门应当提供原电信管道和其他通信设施的信息和规划方案,规划部门和设计部门应当与项目同步设计建设电信管道和其他通信设施。邮电部门承担电信管道设施的建设费用,参与工程的竣工验收。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新建电信管道,邮电部门应当向公路、道路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格审查,经邮电部门初审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各级规划部门在进行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当将电信管道、微波通信、卫星通信地面站等通信通道建设纳入规划,并办理通信通道保护相关手续。 .

第三章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七条 允许非邮电部门经营的下列邮电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一) 无线电寻呼服务;

(二)800 MHz 集群电话服务;

(三)450 MHz 无线电移动通信服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业务;

(五)邮政终端业务;

(六)其他实施营业执照的业务由邮电部审批。

第十八条 允许非邮电部门经营的下列邮电业务实行报告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业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

(三)电子邮件业务;

(五)可视化文字服务;

(六)邮电部批准其他实施报告制度的企业。

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邮电业务的基本条件是:

(一)申请人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集体企业;

(二)有从事经营活动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服务设施和场所,与公共电信网络接口的通信设备应符合邮电部规定的入网技术要求;

(五)有能力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

邮电业务经营的具体要求由邮电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经营邮电业务的单位,应当向邮电部门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邮电服务申请表;

(二)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市场预测、发展规划、技术标准、预期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等;

(三)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业务的单位,应当持申请材料到所在地市邮电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初审意见报省邮电部门。省邮电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邮电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级邮电主管部门统一颁发。

邮电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

第二十三条邮电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按规定换发邮电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邮电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业务业务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在邮电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终止经营的,经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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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按照有偿使用、互利互惠的原则通讯管理机,为获准经营邮电业务的单位提供基本的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未经批准经营邮电业务的单位,邮电部门不得提供中继设备和线路。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经营邮电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电信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接受邮电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运营期间,保证服务质量,执行国家规定的计费标准,不得超出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妨碍全国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的正常运营。

经批准经营邮电业务的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向邮电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经营邮电业务的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后半年内正式对外开放业务。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办公电话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邮电部门提出申请,邮电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经批准设立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邮电部门出具公用电话承办证书并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十九条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每天不得少于8小时,公共场所的投币式和卡片式电话应当每天24小时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公用电话站应当悬挂统一的招牌,招牌、通话凭证和资费收据由邮电部门统一制作。

公用电话站使用的电话机、计费表的规格型号,由邮电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用电话承办人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布计费标准和公用电话号码;必须严格执行公用电话费、寻呼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规定,不得擅自追加收费。收费。

第三十二条 使用公用电话,应当缴纳通话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通话费:

(一)通话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无法继续通话;:

(二)报警(110)、交通事故(122)、火灾(119)、救护车(120)等))电话。

第三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电话的监督检查。

邮电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公用电话承办人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三十四条通信终端设备进入市场,必须申请入网许可证。

国产通信终端设备的进网许可证由生产企业向省邮电部门申请。申请入网许可证,需提供最终产品的技术鉴定等主要文件和产品售后服务措施等信息。

从境外进口销售的通信终端设备,由经销单位向省级邮电部门申请进网许可证。经销单位提交书面申请报告时,应当附上产品进口批准文件、报关单或者纳税单及相关技术资料。以及销售单位的售后服务报告。

第三十五条 省邮电部门负责对申请通信终端设备入网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对符合要求的,将出具入网检测通知书,由生产商或用户持检测通知书到邮电部指定的检测机构接受产品抽样检测。

经检测合格的通信终端设备,由省邮电部门颁发入网试用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直接从境外进口进网的通信设备经检测符合规定的,省邮电部门自收到检测材料之日起7日内核发入网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无绳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其工作频率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固定电话和手机的发射功率不得超过20毫瓦。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维修移动电话(含CT2,下同)必须在开业前向当地市邮电部门报告,经省级邮电部门批准后,到当地行业和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登记。

第三十九条 用于打印通讯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T1416。申请印制信封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市邮电部门办理手续,经省邮电部门审批并颁发《信封生产监督证明》后方可生产。 ”。省、市邮电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对企业生产的信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社会保障和邮电服务

第四十条 通信用户必须使用标准信封。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监管的信封,商业单位不得销售,邮电部门不予收寄。

第四十一条 严禁下列窃取他人手机号码的行为:

(一)盗取他人手机号码信息,非法并行使用;

(二)盗取他人手机号码信息,提供给他人非法并行使用;

(三)盗取他人手机号码信息,非法平行售卖;

(四)非法并行化提供给他人使用;

(五)介绍他人买卖非法水货手机;

(六)明知是非法并行连接而购买并使用。

第四十二条 邮电部门因通信建设或者线路维护需要占用道路用地的,应当事先向道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不得在通信通道保护区内建设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有建设需要的,有关部门应与当地邮电部门协商。

第四十四条 邮件、电报在运输、投递过程中,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法检查、扣留。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应当查验、扣留邮件、电报,并向邮电局出示。县级以上部门统一格式的“查、扣邮件、电通知”。通知必须包含犯罪原因、犯罪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扣押机构负责人的签名。

邮件、电报在检查、扣留期间遗失、损毁的,由有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邮件(含电)运输车辆、邮件(含电)投递车辆、邮电支付车辆、通信工程建设抢修车辆、通信保障车辆等执行邮电任务的车辆,由县级以上邮电车辆。部门申请车辆专用通行证时,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发。省邮电部门负责向省公安部门申请统一核发本省内执行通信任务的邮件运输车辆和通信抢修车辆专用车辆通行证。

已核发车辆专用通行证的邮电车辆,车辆上应当有明显的邮电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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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用户每月的电话租用费、通话费和其他邮电业务费用,应当在邮电部门规定的缴费日期内缴纳。对于滞纳金,将按日收取应付款的 1% 的滞纳金。超过1个月不缴费的,邮电部门可以暂停其通信服务,并继续收取暂停期间的电话租用费、滞纳金等邮电服务费用。邮电部门经反复提醒,三个月不缴费的,可取消通信业务,欠费仍需补缴。

第四十八条邮电线路等通信设施一般不得搬迁。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邮电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邮电专用电力线不得接入其他用户或者向其他单位输送电力。电力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与邮电电力线路重叠或者转移供电的用户、单位,保证通信电力线路的特殊功能。

第五十条 携带自备无线寻呼机到站(网)的,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寻呼机合法来源的相关信息。不符合条件的,操作单元不得接入台(网)。

第五十一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的通信信息和业务档案。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依法需要收集、取证或者查阅邮电业务档案的,必须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向当地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十二条 涉及程控电话、手机、无线设备名称变更、转让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寻呼机 如有事项,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由邮电部门办理。

第五十三条 邮电部门营业场所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悬挂办公名牌和营业时间表。营业场所应当公布营业指令和收费标准。

第五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合理设置邮电业务网点,方便用户使用通信服务。在大中城市的主要繁华区、车站、机场、码头以及政府机关、工矿企业和居民集中的地区设置邮电网点。

邮电营业厅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公用电话和信箱。在大中城市繁华的街道上,每100米至少设置一部公用电话。

第五十五条 各类邮电营业网点在节假日照常营业。

第五十六条邮电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中断用户的通讯业务通讯管理机,不得为用户安装通讯终端设备,不得同时使用用户的BB电话和手机。

第五十七条邮电部门应当安装并受理用户的申请,并在15日内回复用户。对可安装、可安装、可移动的,以及不符合条件的,应列入待安装管理,并向用户说明原因及解决问题的时间。

第五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按照《广东省邮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为已缴费的用户安装电话。安装电话应提前3天通知用户,安装人员施工时应佩戴邮电标志,安装后应立即接通安装电话。

第五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当自受理用户搬迁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搬迁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邮电部门未按时搬迁的,自第4个月起免收基本月租费,直至电话搬迁开通。

第六十条 用户申请安装电话,在缴费后6个月内未接通电话的,邮电部门应当按照缴费日至安装电话的实际时间向用户返还利息。 . 计算调用当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

第六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广东省邮电管理条例》规定的电话故障修复时限,严格执行电话故障排查日常检查制度。电话故障站应保证24小时有人接听故障报告。

第六十二条 邮电部门因通信建设、线路维护等原因,暂时影响用户通信业务的,应当提前通知用户。

第六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允许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具有国家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通信终端设备接入网络使用。

第六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做好用户查询和投诉工作。

邮电营业场所应当设置值班室或者查询窗口,为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服务,指导用户办理各类邮电业务,负责用户来电投诉的处理。